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3942號
TPEV,108,北簡,3942,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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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9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紀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4 月間、91年2 月27日向訴 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及伊申辦信用卡,約定逾期清償分 別應以週年利率18%、19.71 %計算循環利息,友邦國際信 用卡公司自98年9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以上利息自10 4 年9 月1 日起改按14.99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 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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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