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653號
原 告 張富逸
胡明榮
胡武雄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781 元,該裁定先後於同年月14日、28日送達予原告等人,惟原 告迄今均仍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考, 是依前揭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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