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537號
原 告 天青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立達
被 告 仲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4,86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支付令聲請狀 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47號卷第7 頁,下稱支令 卷),嗣於訴訟中變更主請求金額為104,860 元,亦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光復南路分行,發票日為107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54, 860 元,支票號碼為C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而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有清償50,000元,尚積欠104,860 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確實有簽發支票及尚積欠104,860 元不爭執 ,但預計在108 年4 月10日可以接到一筆生意,就可以知道 何時可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於108 年1 月3 日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被告已於108 年1 月15日清償50,000 元,尚積欠104,860 元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支令卷第9 頁),復被告自陳對 於確實有簽發支票及尚積欠104,860 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抗辯預計在 108 年4 月10日可以接到一筆生意,就可以知道何時可還款 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 力之問題,與被告依法應負之發票人付款責任無涉,被告上 開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54,860 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04,86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110 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