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5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羅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 年10月23日 起至113 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5.06%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 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 條款、放款帳務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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