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4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蘇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蘇虹文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後友邦公司九 十八年九月一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金管銀票 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 對被告之債權係由原告承受。
㈡詎被告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尚欠原告欠款十一萬二 千一百二十元,及其中本金十一萬零三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九九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報紙公告影本 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債權移轉同 意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及其 中十一萬零三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八年四月 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二千一 百二十元,違約金三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 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 一件、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 查一件、消費暨繳款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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