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3397號
TPEV,108,北簡,3397,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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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3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唐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2 日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 按週年利率19.89 %計付循環利息。惟被告於95年9 月25日 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原告於95 年12月2+日受讓上開債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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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