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3396號
TPEV,108,北簡,3396,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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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3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徐月芬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1年7月1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轉讓 予原告(原名稱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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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