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340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維樑
訴 訟代理 人 李維倫
被 告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本 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 )於民國107年8月1日邀同被告洪武義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 告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物件一批,並交付原告由被告共 同簽發,發票日107年8月1日、到期日108年2月6日、面額新 臺幣(下同)1,068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利息自 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免 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料,被告飛龍公司僅履約至108年2月6日即未再繳款, 尚 積欠845萬5,000元,且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亦不獲支 付。為此,爰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 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 起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29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定有明文,復依 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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