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3281號
TPEV,108,北簡,3281,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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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2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盧誠哲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簡字第328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 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7月23日、105年6月1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計息(最高為年息15%)。而被告截至108年2月21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59,860元,及其中本金349,735 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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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