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2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吳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1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230,000元;另被告與原告於106年6月30日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帳務資料、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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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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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息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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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0,395元 │108年2月17日 │8.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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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5,550元 │108年2月17日 │13.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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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3,982元 │108年2月17日 │14.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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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5,682元 │108年2月17日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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