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3245號
TPEV,108,北簡,3245,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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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2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蔡淑鋒 
被   告 游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迄至95年10月尚欠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16萬8,213元(含消費款14萬6,388元、 已到期利息9,235 元、年費878元及違約金1萬1,712元),而其中本金14萬6,3 88元,應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 友邦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8,213元,及其中14萬6,388元自95年12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 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2%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網路公告債權讓與通 知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 總查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20%及14. 99%,又約定按2%計算、上限為5,000元之逾期違約金,則 本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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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