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2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紀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據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自有管轄權。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逾期清償消費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調整成15%。被告107 年9 月25日未依約 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語,爰依信用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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