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3216號
TPEV,108,北簡,3216,201904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216號
原   告 北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被   告 徐蕭照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嗣訴狀送達後, 將上開聲明第㈡項撤回,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 萬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3 月6 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嗣原告為被告覓得訴外人游旂以55 7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被告與游旂並於同年8 月15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游旂於先 行裝修系爭房屋期間,發現系爭房屋疑似海砂屋,被告乃於 同年9 月26日委託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鋼公 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經檢測結果系爭房屋 之氯離子含量超出標準值,確認係屬海砂屋,被告與游旂為 此於同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 調解成立而合意自即日起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系爭 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出標準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遭游旂解除,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實際成交金額557 萬元計算6 %之違約金云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時,並無隱匿系爭房 屋屋況之情事,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須就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 量進行檢測,亦未協助被告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且被告迄至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仍不知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 超出標準,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解除乙節,並非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六條第三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難認有據。縱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違約金,然原告未協助被告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且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未受有出售系爭房屋之利 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系爭 房屋實際買賣價金557 萬元之1 %以下,方為適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3 月6 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 定被告將系爭房屋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嗣原告為被告覓 得游旂以557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並於同年8 月15日與 游旂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事後經檢測確認系爭房屋 之氯離子含量超出標準,被告與游旂乃於同年10月30日調解 成立,自即日起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立鋼公司中 和實驗室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 告、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核字第 3043號調解書呈請審核卷宗、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 107 年民調字第0544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3萬4,200 元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六 條第二項第㈢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 (即原告,下同)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即被告,下同 )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㈢甲方同意 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 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或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後違約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買方解除買賣契約 者。……」、同條第三項約定:「前項㈡至㈣情形,甲方應 支付乙方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㈢款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買方游旂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形,故原告得依同條 第三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然被告表示其於 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時,乃至與游旂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際,就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出標準值乙事並無所 悉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並 無惡意隱匿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出標準值之情事。又房 屋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出標準值須經專業檢測方能確認,非 一般民眾可得輕易知悉,且被告在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 上亦如實於第32項之「有無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 」項目勾選「否」,有該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若原告認房屋之氯離子含量 檢測對於日後房屋買賣交易能否順利成交具有重要影響性, 則依其身為專業仲介之立場,自當要求原告必須委託專業機 構就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進行檢測,並提出檢測結果報告 後,再進行委託銷售之工作,惟原告於覓得游旂購買系爭房 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均未要求或協助被 告進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則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簽訂後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出標準值,尚難謂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僅以系爭房屋客觀上存在氯 離子含量超出標準值之問題,逕認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云云 ,並非可採。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第㈠項就氯離子 含量檢測有如下約定:「⒈甲方(即游旂,下同)如要求做 本項檢測,得於支付第二期價金前自行委託檢測機構進行檢 測。⒉甲方應於委託檢測同時通知承辦地政士;承辦地政士 接獲通知後,於檢測報告完成前,買賣標的物暫停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⒊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如標的物 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107 年1 月1 日以後87年6 月25日(含 當日)以前,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 公斤;如為民國87 年6 月26日以後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 公斤】,買 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檢測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 用,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25、27頁) ,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並不以被告必須出具系爭 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為要件,亦未賦予被告必須就系 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義務,僅約定買方游旂得於支 付第2 期價金前自費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檢測,且檢測結果超 過約定標準乃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之事由,而 被告與游旂亦因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乙事, 於107 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合 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則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乃兩造因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檢測超過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⒊款約定之標準值而合意解除,與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㈢款所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買方游旂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形,自有未合 ,原告即不得依同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3萬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1/1頁


參考資料
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