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177號
原 告 陳琳同
被 告 許勝翔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梁華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陳琳同起訴請求被告許勝翔、梁華珠給付會款,並 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即被告梁華珠家 中邀集互助會,然兩造並未約定該處所為債務履行地,業經 原告到庭陳明在卷,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 許勝翔係設籍於「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7 鄰良文港58號之2 」,有被告許勝翔個人基本資本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梁 華珠雖設籍於「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然實際 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有被告梁華珠本 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綜上,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衡以被告梁華珠居 住於桃園,被告許勝翔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寧洲律師於本院 108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告聲請本件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故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