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3173號
TPEV,108,北簡,3173,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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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1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羅翊泓(原名羅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4 日與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其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且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自95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規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而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11萬5598元│ 95年7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89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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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