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1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甘瀞喬(原名甘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15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 款約定書其他事項第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㈡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8,291 元,及其中252,774 元自民國9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 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 基礎事實具狀將前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65 元,及其中234,751 元自9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5% 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9 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借款最高限額30萬元,約 定自91年9 月16日起採循環動用,如遲延繳款,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按年息20% (本件年息依16.5% )計算遲 延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 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㈡被告於91年8 月15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按年息 16.5% 固定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 通信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作業、本金 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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