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13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羅思沚
被 告 黃蕾蕙 原住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4段76之19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彭詩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於民國93年6 月2 日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 北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 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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