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翊豐資管公 司再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國際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代償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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