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984號
原 告 陳鎮廷
被 告 金義堂殯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紫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核發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五日北院忠一0七司執地字第八六四三五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黃羅坤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壹佰壹拾伍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黃羅坤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後,就剩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部分給付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羅坤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90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利息及程序費用115 元,伊於107 年8 月27日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8年4 月28日雲院明98司執子字第919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黃羅坤任職於被 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6435 號清 償借款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10月5 日核發薪 資債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黃羅坤薪資債權於扣除勞保費 、健保費後,就剩餘金額超過19,388元部分予以扣押並移轉 與伊,上開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且被告未於法定期 間聲明異議,伊於107 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自107 年10月 起按月給付原告1,445 元至債務人黃羅坤離職之日止(見本
院卷第9、85、8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 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8 月29日北院忠107 司執地字第86435 號扣押命令、黃羅坤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 年10月5 日北院忠107 司執地字第 00000 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 107 年11月12日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依本院前揭移轉命令 內容,僅命被告將黃羅坤每月薪資債權扣除勞保費、健保費 後,就剩餘金額超過19,388元部分予以扣押並移轉與原告, 無相關資料證明該剩餘金額定達1,44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如主文所示範圍內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6435 號執行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內容,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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