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9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賴啓發
何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賴啓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賴啓發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賴啓發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啓發分別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103 年1 月2 日、104 年7 月31日、105 年9 月23日及106 年12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賴啓發並於103 年1 月2 日 邀同被告何慧敏辦理附卡,兩造並約定信用卡正卡及附卡持 卡人應就使用信用卡應付帳款之全部付清償責任,詎被告嗣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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