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徐碩彬
被 告 柯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二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92元,及 自民國93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092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 利息。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9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8年1月22日止,尚欠款129,495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1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向原告借款金額 21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5%。 詎被告截至93年5月25日止,尚欠本金147,092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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