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4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李柏賢(原名:洪端楷、李端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