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7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蕭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 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3日與原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10,000 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催收 帳卡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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