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2753號
TPEV,108,北簡,2753,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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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戴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簡字第275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 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 2項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7年7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70,252元未為給付,其中67,975元為消費款 、2,277 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49,343元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另18,632元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54%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 410,000元,約定自105年9 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 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07年6月13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欠借款 317,595 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7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37%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與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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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