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2490號
TPEV,108,北簡,2490,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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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4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鄭美芳(原名鄭珺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鄭美芳(原名鄭珺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 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 元,並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 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 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 一件、帳務明細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 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九 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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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