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247號
TPEV,108,北簡,247,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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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馮台  
訴訟代理人 馮寶娜 
被   告 馮融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馮偉勛 
被   告 馮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晴律師
      劉佳燕律師
      翁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馮台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馮融馮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0,6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具狀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713 元並 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為兄弟,三人共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 段000 號之4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 圍各為1/3 ,因原告與被告馮鎮長年居住於美國,系爭建物 一直由被告馮融占有使用,原告乃依法起訴請求,經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4260號民事判決被告馮融應遷讓房屋並按月賠 償原告17,031元。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被告馮融、馮 鎮以違法之分管協議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 106 年184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馮融因分管協議之效力,有 權繼續居住系爭建物。然被告二人於106 年3 月14日締結之 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是出於惡意阻饒原告 對被告馮融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簽署,而非出於管理共有物之



目的,且雖名為共有物之分管,然事實上已逾越管理行為, 而為共有物之排他及獨占使用,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而自10 6 年3 月14日至108 年2 月14日,被告二人導致原告受有每 月應收取之17,031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減損,共計391,71 3 元,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713 元並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建物有合法有效之分管協議, 被告馮融自106 年3 月14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具有正當權 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馮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亦不得請求 被告馮融給付自106 年3 月14日起占有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爭點,經本院106 年訴字第1848號判決確定 在案,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應受上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又被 告二人享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之權利,且法令 並無限制被告二人不得行使同意權,故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 定,被告得自由表達是否同意被告馮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且本件被告二人係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方式進行協議, 並經被告二人同意,人數已過共有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合計 亦過半數,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得多數決為之管理行 為,又未限制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居住使用,難認被告二人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亦無受任何損害。縱若 系爭分管協議對原告不利、顯失公平,原告亦能聲請法院裁 定變更,然原告並未聲請。況被告馮融自107 年6 月初已搬 離系爭建物,原告仍請求107 年6 月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三人共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各為1/3 ,而被告馮融馮鎮於106 年3 月14日簽訂系爭分 管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分管協議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20 條第1 、4 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 第820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應就被



告共有人依同條第1 項規定為系爭分管協議書之決定,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之要件,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㈡再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時,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有損害者,為保護不同意該 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乃增訂第4 項,明定共有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條規定仍應以共有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且造成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觀諸系爭分管協議 書所載全文為:「第一條:雙方同意系爭房屋由甲方(按即 被告馮融)居住使用,乙方(按即被告馮鎮)於返回臺灣時 得通知甲方後居住其內。第二條:甲方應繳納乙方應負擔的 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第三條:乙方應容任甲方及其家 屬居住於房屋內。第四條: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 一份」等語,有系爭分管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可知系爭分管協議書僅被告馮鎮同意被告馮融有權居住 系爭建物所為之協議,並未因此排除原告本於共有人身份對 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等權利,此亦經被告二人於本案陳明 在卷,復由原告之私人物品仍放置於系爭建物中(見本院卷 第119 頁)可證,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基於系 爭協議書而拒絕其進入或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是本件被告二 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各為1/3 ,其等基於本身為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由表達意願,而協議被告馮鎮同意被告馮融有權居 住使用系爭建物,本質上難認係欲使原告損失甚大而認有以 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再衡以被告二人兼顧共有人間之 兄弟情誼,而決議同意被告馮融有權居住於系爭建物,尚與 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殊難遽指係故意損害原告或有重大過失 致原告受損害。從而,被告二人依法為系爭協議書簽訂之行 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 張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820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0 條第4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91,713 元並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以證明被告馮 融已於107 年6 月遷離系爭建物,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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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