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2382號
TPEV,108,北簡,2382,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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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謝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23日與萬泰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1,000,000 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期間自91年1 月23日起至92年1 月23日止為期1 年,利 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 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2 月6 日止,尚積欠本金205,63 2 元,而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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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