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被 告 林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30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 年,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 計算,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 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6 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5 8,274 元,而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於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原寶華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即由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於101 年1 月 1 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行主要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74 元,及自96年6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般放款全部查詢為證,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58,2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 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 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 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 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末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 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約定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 賠償責任,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合併上述約定利率計算,顯已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規定之法定利率,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 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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