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2179號
TPEV,108,北簡,2179,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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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鄭美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07,603 元及約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08
年4 月8 日具狀擴張其請求為212,243 元,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212,2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
判費2,21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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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