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鄭美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07,603 元及約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08
年4 月8 日具狀擴張其請求為212,243 元,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212,2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
判費2,21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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