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景裕
被 告 廖珮妮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廖珮妮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 償者,除應依約定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應給 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四年一月止,尚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七元(包含代償款十八萬零七 百八十四元、已到期利息九千零三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十八 萬零七百八十四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一 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四千八百十七元,嗣於 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七元,違約金五千元部分減縮不請求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 、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九 千八百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四千八百十七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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