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759號
TPEV,108,北簡,1759,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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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胡大健 
被   告 黃淑惠(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黃淑珠(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黃靖婷(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黃玉芬(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黃秀玲(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魏郁庭(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尚賢  住同上
被   告 魏郁軒(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尚賢  住同上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月秋(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
            號3樓
被   告 黃冠銘(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原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3樓(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智聰(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黃小芸(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黃孟哲(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即高
            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黃孟儀(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原住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 段72巷71弄
            24號(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葉雪珍(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七股區義合75號之4
      黃秋虹(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住同上
      黃惠玲(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住同上
      黃偉明(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
      黃玉嬋(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住同上
      黃淑玲(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黃淑亭(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住同上
      陳明卿(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00 號
      陳明田(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陳秀治(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黃秀霞(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
      吳宗猛(即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西港區新寮10號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謝碧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謝碧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冠銘、黃智聰、黃小芸、黃孟哲、黃孟儀、葉雪珍、 黃秋虹、黃惠玲、黃玉嬋、黃淑玲、黃淑亭、陳明卿、陳明 田、陳秀治、黃秀霞、吳宗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武雄於民國94年2 月17日向原 告申辦現金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 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循環動用,如遲延繳款,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8,982 元及其利息未還。嗣黃武雄 於102 年2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中僅黃謝碧雲未辦理拋棄 繼承,自應繼承債務人黃武雄之權利義務,惟黃謝碧雲又於 102 年3 月10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黃謝碧雲之繼承人, 且皆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謝碧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48,982 元,及自94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孟哲、黃孟儀、葉雪珍、黃惠玲、黃玉嬋、黃淑玲、 黃淑亭、陳明卿、陳明田、陳秀治、黃秀霞、吳宗猛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被告黃冠銘、黃智聰、黃小芸、黃秋虹則以:被繼承人黃 謝碧雲未繼承黃武雄任何遺產,即無清償責任,不因有無拋 棄繼承而異;退步言,縱使原告對被繼承人黃謝碧雲有債權 ,其等亦未繼承黃謝碧雲之任何財產,原告自不得向其等為 請求等語置辯。被告黃月秋、黃淑惠、黃淑珠、黃靖婷、黃



玉芬、黃秀玲、魏郁庭、魏郁軒及黃偉明另辯稱:黃武雄之 子女辦理拋棄繼承之通知是否有寄給黃謝碧雲尚待釐清,若 無通知,則渠等所為之拋棄繼承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訴外人黃武雄(已歿)於94年2 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8,982 元及其利息未 還。嗣黃武雄於102 年2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中僅黃謝碧 雲未辦理拋棄繼承,惟黃謝碧雲亦於102 年3 月10日死亡, 被告為被繼承人黃謝碧雲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辦理 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繼承系統表、全體 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2 月22 日南院崑家厚102 年度司繼字648 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5 月19日106 南院崑家字第1060026370號函等物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債務人黃武雄於 102 年2 月27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黃淑玲、黃淑亭 即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核准備查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 第648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是黃武雄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黃謝碧雲既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依法即應承受 黃武雄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本件原告之債權在內。又本 件被告均為黃謝碧雲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辦理拋棄 繼承,故依同一理由,即應承受黃謝碧雲對原告所負之上開 債務,而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碧雲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 帶清償責任。部分被告雖以其等並未自黃武雄或黃謝碧雲繼 承到任何遺產為由而拒絕清償,惟查被繼承人黃武雄或黃謝 碧雲有無遺產一事,屬於強制執行範圍之認定問題,與實體 法上有關被告是否應依繼承規定負擔債務無涉,無從作為免 責事由;惟倘原告日後誤以被告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被 告自得另提起聲明異議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㈢又按民法第1174條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 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 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然觀之該條於97年間修正之立 法理由第3 點謂:「現行條文第2 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



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 爰改列為第3 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規定。」, 顯見前條第3 項之規範意旨在於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俾該繼承人得迅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選擇,期法律 關係早臻確定,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惟拋棄繼承人之 該項書面通知程序,既為在法院外踐行之,縱有應通知而不 通知之情事,對其拋棄繼承之發生效力,應無影響,即該項 規定屬訓示規定,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是部分被告以 黃武雄之繼承人黃淑玲、黃淑亭未將拋棄繼承之事實通知後 一順位之繼承人即黃謝碧雲,抗辯黃淑玲、黃淑亭所為之拋 棄繼承應不生效力云云,尚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黃謝碧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8,982 元, 及自94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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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