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高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高森基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間授信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9 %固定計算,並以陽信 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逾 期未繳,尚有366,536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陽信銀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且陽信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授 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
賠款計算書、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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