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85號
TPEV,108,北簡,118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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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江惠芬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嘉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九九一零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積欠信用卡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4, 7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司執 字第1099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早於民國99、100 年間主動向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申請查明原告對各銀行所有積欠之債務金額,並已全數償還 ,更於107年12月7日向聯徵中心查詢確認原告並無拖欠債務紀 錄。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將戶籍地址自新北市淡水區變更至台 北市和平東路,因被告未加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會員,無 法得知原告已變更戶籍址,原告未能有效收受催討文書,亦未 能向聯徵中心查詢而無法對被告清償。被告亦未積極主動尋找 原告,仍向原告原戶籍址寄發催討通知,被告對本件請求金額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請求清償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債權因此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已 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年息20%,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其違約金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被告所依據之契約,係依照其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中免除或減輕應該積極尋找原告, 催請原告清償之義務,顯失公平。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0991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抗辯:被告之前手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與原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4日 核發88年度北簡字第1010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下 稱系爭判決),於96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士院鎮 96執速17549字第09603348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並於101年9月19日、103年11月26日、105年1月8日、107 年10月26日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收受系爭判決正本後, 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判決確定後,即具既判力之 遮斷效,所有在既判力基準時前所得主張之事由,均應於程序 上為主張,如未主張則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於異議之訴再為 主張。原告之戶籍址至102年4月19日前均設籍於新北市○○區 ○○里00鄰○○路00巷0弄00○0號,上開88年之系爭判決正本 及96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之執行命令公文均寄送至原告位 於淡水區之戶籍,原告不可能不察。聯徵中心自95年4月起始 設立「銀行公會消金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設計相關資料報送 規則,供會員機構報送債務協商戶信用資料於聯徵中心建檔。 故非所有案件,如95年以前之欠款於聯徵中心即無法查詢到。 且聯徵中心亦於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末頁上註明:「本中心信 用報告所示信用資料僅供申請人參考,不能等同或證明資料當 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所有金融負債(含保證)情形 。申請人為任何決定時,請勿以本信用報告作為唯一依據。本 件利息部分確有罹於時效之事由,故利息起算日限縮自96年11 月2日士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時往前推算五年(即自91年11 月2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 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而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見)。經查:㈠原告前因積欠被告前手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原告與訴外人陳



妍希應連帶給付富邦銀行114,752元及自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富邦銀行以本院88年10月4日之系爭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 行,因執行未果,經債權轉讓與被告後於96年11月2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被 告並陸續於101年9月19日、103年11月26日、105年1月8日聲請 強制執行,並於107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 減縮請求強制執行金額為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等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本件被告)114,752及自88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自88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0% 計算之違約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 誤,堪認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 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即以系爭執行名義自96年11月2 日起陸續於101年9月19日、103年11月26日、105年1月8日及10 7年10月26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據載明於上開執行卷內 之債權憑證影本中,此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均足以中斷系爭債權之時效 ,故被告此次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系 爭債權本金之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至於被告對於系爭債權之 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並不爭執,並願減縮利息起息日 自96年11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之日往前推算5年即91年11月2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㈢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法 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 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可知上開規定係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 所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適用。系爭 執行案件為信用卡債務,依上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違約金 請求超過銀行法規定上限而酌減為零。另被告就系爭債權中自 88年1月31日起至91年11月1日起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即已罹 於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撤銷此部 分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故被告得對原告執行之金額為 114,752元及自91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㈣另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9日變更戶籍址,被告之文書未能合 法送達云云,查依原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46頁)可知,被告於98年2月27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鎮 ○○里00鄰○○路00巷0弄00○0號(下稱淡水區地址),直至 102年4月19日原告戶籍始再遷入至台北市○○里0鄰○○○路 ○段000號8樓之4,兩造對此皆不爭執。原告僅稱不記憶有系 爭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未能 合法送達之證據,系爭執行名義已於88年間合法送達於原告淡 水區地址,原告應知悉系爭債權,尚不得因被告未加入聯徵中 心會員即推諉因查詢不到而無法對被告清償係可歸責於被告。㈤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 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 之1固有明文。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 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 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 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 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 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最高 法院意見,於認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時,除了參考定型



化契約範本以外,亦應斟酌主張無效的一方有無其他締約的可 能,亦即,若主張人有其他締約的可能,且定型化契約的約定 ,因其特殊性質,並未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時,即不可僅依客 觀的定型化契約約定,而逕為主觀的評價。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所依據之契約,係依照其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其中免除或減輕應該積極尋找原告,催請原告清償 之義務,顯失公平云云,然兩造間為信用卡契約,原告非不得 向其他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可認原告締約時並非無其他選擇 的可能,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及本院的說明,即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免除或減輕應該積極尋找原告,催請原告清償之義務,係 顯失公平。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如原告所主張前已主動 向聯徵中心查詢其債務明細)及所提之證據(如原告提出之向 其它銀行之清償證明、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經審酌後於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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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