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劉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 。又原告與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來國際信用卡公司)於104 年2 月1 日合併,台灣大來國際 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台灣大來國際 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 月29日向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公司申 請大來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大來卡申請表格、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 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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