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洪忠慶
被 告 七竹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儐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峰
訴訟代理人 王儷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 6,4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購買由被告七竹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竹公司)供貨之Samsung廠牌、品名為Galaxy Tab S3 Wi-Fi 32G平板(T820)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系爭 商品於106 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發票開立通知、銷 貨明細、客戶簽收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6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 萬6,400 元及遲延利息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曾致 電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表示系爭商品於操作APP 軟體時會 出現螢幕半殘影現象,經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將系爭商品 交由被告七竹公司檢測確認系爭商品無損壞後,已將系爭商 品返還原告,原告迄至107 年10月間致電被告七竹公司表示 系爭商品有使用問題,已逾系爭商品之保固期,且系爭商品 經原告長達數月使用,亦無法確定系爭商品之使用問題是否 係原告人為操作或保管不當所致,原告自不能以系爭商品存 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經查 :
㈠系爭商品既係原告向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所購買,則系爭 商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富邦媒體科技公司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 111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自應向出賣人即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請求返還價金。被 告七竹公司僅係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之供貨商,有被告間 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107 頁 ),而該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或系爭買賣契約均未約定被告七 竹公司應就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對原告所應負之返還價金 責任亦須連帶負責,故於無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之情形下, 原告請求被告七竹公司就返還系爭商品價金乙事,與被告富 邦媒體科技公司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七 竹公司連帶給付1 萬6,400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系爭商品為福利品,保固期限係由供應商保固3 個月,原 廠不保固乙情,固有系爭商品銷售網頁資料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7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112 至 113 頁),惟原告業於系爭商品保固期限內之107 年3 月22日, 向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反應系爭商品於操作APP 軟體天堂 遊戲M (下稱系爭軟體)時,會發現系爭商品出現螢幕半殘 影問題等情,業據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自承在卷(詳見本 院卷第59、113 頁),則原告已於保固期限內向被告富邦媒 體科技公司通知系爭商品有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應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雖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抗辯稱其於107 年 3 月間接獲原告通知系爭商品有螢幕半殘影問題後,將系爭商 品送交被告七竹公司檢測結果,系爭商品並無損壞云云,惟 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商品經檢測無問題之證明,復參以被告七 竹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被告七竹公司僅係以一般正 常操作平板電腦之方式測試系爭商品有無螢幕半殘影問題, 並未操作系爭軟體進行檢測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3 頁), 則被告七竹公司進行之檢測是否確實?其檢測方式正否符合 標準作業程序?實非無疑,且原告當時既有反應其係於操作 系爭軟體時發現系爭商品有螢幕半殘影之問題,則被告七竹 公司未操作系爭軟體,難謂已就系爭商品進行全面之檢測, 故被告七竹公司宣稱系爭商品經檢測並無問題云云,尚非可 採。況系爭商品最終經送請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檢測結果,確實有主螢幕顯示不良之問題,有該公司 107 年11月20日出具之報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 ,核與原告於保固期限內初次及保固期限過後歷次反應系爭 商品有螢幕半殘影問題相符,足認系爭商品於交付原告時確 實存有螢幕顯示問題之瑕疵,致影響系爭商品之價值及通常
效用無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媒體科技 公司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 萬6,400 元,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給付1 萬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之翌日即108 年1 月31日(見本院 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富邦媒體 科技公司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併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 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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