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982號
TPEV,108,北小,982,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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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9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賴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 年2 月11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 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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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