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9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婉君
被 告 黃于恩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茹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于恩於民國105年9月就學期間,邀被告黃 茹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6,270 元,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之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 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被告黃于恩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 請書、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表、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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