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908號
TPEV,108,北小,908,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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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9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莊婉君 
被   告 鄭學文 

      鄭佑安(即鄭煜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佑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煜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學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鄭佑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煜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學文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佑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煜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學文以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學文前就讀私立能仁家商時以訴外人李內 第及被繼承人鄭煜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 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貸款動用期限自101 年 8 月10日起至被告鄭學文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嗣原告 依被告鄭學文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1 筆,金額為 5,780 元,並約定應於被告鄭學文就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 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分12期,每滿1 個月為 1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 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 1.15% ),倘經原告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 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借 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鄭學文自107 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5,780 元,被繼承人鄭煜財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 8 月24日死亡,被告鄭祐安為被繼承人鄭煜財之法定繼承人 ,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煜財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連 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就學貸 款契約、就學貸款撥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本院 107 年12月20日北院忠家科繼字第2224號函、繼承系統表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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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