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824號
TPEV,108,北小,824,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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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8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陳建富 
被   告 陳廷嘉(原名:陳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最高年息15%範圍內視 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 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08年1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32,903元、利息56,857元、違約金3,000元、 手續費297元,總計93,05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3 ,057元,及其中32,903元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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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