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周庭宇(原名周安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周庭宇(原名周安民)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 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大眾商銀九千八百十三元,後 大眾商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 米斯公司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斯時被告已累欠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含本金九千八百十三 元、利息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 件、分攤表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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