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7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素芳
鍾富丞
被 告 洪玉儒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小字第7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日下午 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30日21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諺弘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54,327元,其中工資20,577元、零件33,75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 外人陳諺弘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21-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37-47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 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 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諺弘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損壞,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54,327元, 其中鈑金 2,750元、烤漆17,827元、零件33,750元,有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 第19頁、第25頁),而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出廠,迄至 105
年11月3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 為10,959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31,53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07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31,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58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42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3,750元×0.369=12,454元;第二年折舊:(33,750-12,454)×0.369=7,858元;第三年折舊:(33,750-12,454-7,858)×0.369×6/12= 2,479元;
折舊後殘值:33,750-12,454-7,858-2,479=10,959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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