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被 告 林智平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小字第6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 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7年1月2日16時許, 駕駛車牌TDD-0918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 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誠葳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訴外人孫麥傑駕駛之車牌AMY-100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972元,其中烤漆12,474 元、零件47,003元、工資 2,49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所 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代被告賠付58,920元 ,是被告仍須賠償原告 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TDD-0918號計程車,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誠葳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 人孫麥傑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5頁、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31-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 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 承保訴外人誠葳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孫麥 傑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尾損壞,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61,972元, 其中烤漆12,474元、零件47,003元、工資 2,495元,有台隆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 (見本院卷第 17-19頁),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迄 至107年1月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 為11,809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26,77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
㈣惟原告自承被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代被告理賠58,920元(見本院卷第 9頁),是 扣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後之金額,原告已無餘 額可再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 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7,003元×0.369=17,344元;第二年折舊:(47,003-17,344)×0.369=10,944元;第三年折舊:(47,003-17,344-10,944)×0.369=6,906元;折舊後殘值:47,003-17,344-10,944-6,906=11,809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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