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601號
TPEV,108,北小,601,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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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洪紫紋 
被   告 翔翼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姜嘉民 
      楊潔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一○七年度重小字第二九一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向被告公司租借廠牌TOMTOM之車用導航系統,預計 租用五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付款完畢,同年 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至機場取貨,經原告攜帶至歐洲奧地利 、捷克跟德國之五天租車旅行使用,始發覺被告並非交付租 用時約定之廠牌,而係交付廠牌為GARMIN之導航系統,且無 中文導航(六月四日後被告公司網路GPS 廣告資訊更改), 同時被告所交付之導航系統僅有充電器未附帶充電線,開車 不到半小時GPS 即已無電,行程中均無導航系統可用,造成 原告旅遊不便及精神損失。
㈡嗣經原告立即以E-MAIL通知被告公司處理,詎被告公司人員 一再表示系統可以使用,不願積極處理及認錯,僅事後於未 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刷退原告租借本件車用導航系統之費用, 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被告均未置 理,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十萬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一家四個人十幾年才這一次的家庭旅遊,不可能以被告



所稱約一千元之租金金額和解,原告係因為到歐洲旅行才租 用TOMTOM之車用導航系統,而且不是原告不會切換中英文導 航;如果手機導航很容易使用,原告就根本不需要租車用導 航系統。
三、證據:提出機票影本二件、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影本一件、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通知單 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 錄影本一件、新北市府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訂單更新通知 影本一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租賃本件車用導航系統之費用為一千零五十六元,於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被告已刷退返還原告,被告願再賠償一倍 款項之一千零五十六元予原告,並當庭向原告道歉,如原告 認為賠償金額尚有不足,被告若提高為五千元,不知原告是 否能高抬貴手同意和解。
㈡關於車用導航系統配件部分,被告出貨時確實都有附上,原 告在國外通知被告時,被告也都有針對電子郵件回覆,GPS 廠牌被告都是讓客人使用新的機種,導航是中文導航及英文 導航都有,是可以切換的,因為舊的機種圖資比較舊,所以 才提供新的機種,實際上GPS不能用,手機導航也可以。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十萬元之法律基礎及性質不 明,嗣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闡明 後,原告先則補充陳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一規定主張財產上損害二萬元,精神損害八萬元,後 則更正為請求精神損害十萬元,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前向被告租借廠牌TOMTOM之車用導 航系統,經原告機場取貨至歐洲方發現被告係交付與兩造約 定不同廠牌GARMIN之車用導航系統,既無中文導航又未附帶 充電線,開車不到半小時GPS 即已無電,行程中均無導航系 統可用,造成原告旅遊不便及精神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損害十萬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租賃費用一千零五十



六元已刷退返還原告,願再賠償一千零五十六元,或提高金 額五千元和解,並當庭向原告道歉,被告係因提供新機種方 交付不同廠牌GARMIN之車用導航系統,配件出貨時有附上, 中英文導航可切換,GPS 不能用,手機導航也可以等語置辯 。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租用TOMTOM廠牌之車 用導航系統,被告卻交付GARMIN廠牌之導航系統;㈡被告已 將原告租賃本件車用導航系統之租金刷退予原告。兩造爭執 重點在於:㈠被告就本件租賃契約之履行是否具有可歸責之 事由而構成不完全給付?㈡被告若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請 求精神損害十萬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 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民法第五百 十四條之八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 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 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立法理由稱本條規 定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明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所謂「按日請求」,係以「日」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單位,但 不以浪費之時間達一日以上者為限。至其賠償金額,應有最 高數額之限制,始為平允,爰設但書規定。如當事人對於賠 償金額有爭議,由法院在此範圍,按實際上所浪費時間之長 短及其他具體情事,斟酌決定之。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 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機票影 本二件、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通知影本一件、新北市政 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影本一件、新北市 府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訂單更新通知影本一疊等件為證,



前揭證據顯示被告曾書面回覆原告「如果依照您傳給我們的 照片來看的確沒有充電線」(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一○七年度重小字第二九一五號民事卷第二十七頁),且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租用TOMTOM廠牌之車用導航系統,被告卻 交付GARMIN廠牌之車用導航系統(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未依約交付約定之TOMTOM 廠牌車用導航系統,又欠缺充電線,致原告預計之五天租車 行程,多半處於欠缺預計車用導航系統之狀態下,此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之不完全 給付,被告顯亦承認此情而將租金刷退予原告;㈡原告因欠 缺預計使用之車用導航系統,蒙受於歐洲旅遊不便及旅遊時 間浪費之損害至為明確,而關於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為前 揭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規定特別明文承認之人格法益,又 國外旅遊須特別安排假期進行規劃,並非隨時可前往旅遊, 卻因車用導航系統之欠缺導致旅遊時間浪費,嚴重影響原告 此次國外旅遊之品質,顯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辯稱原告租用本 件車用導航系統之租金為一千零五十六元,原告當庭對此租 金金額並無爭執,再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範意 旨,被告所提議五千元和解賠償金額,金額應屬適當,原告 所主張十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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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翼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