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林智緯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洪偉傑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許,以其母 罹患癌症無力支付醫療費用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數筆,其 中二萬元經被告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取得款項後即避不 見面,經原告催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一件、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影 本六件、原告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之LINE對話記錄影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手機號碼申請登記資料、戶籍資料及被 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一件、原告與被告 間LINE對話記錄影本六件、原告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之 LINE對話記錄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手機號碼申請登記資料、戶籍資料及被告所 有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資料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