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213號
TPEV,108,北小,213,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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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藍發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藍發顧前至原告之醫院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員山分院接受治療,迄今計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五 萬零七百十二元尚未清償,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請求核發支付 命令,然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欠款記帳明細清單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司 促字第九四九七號支付命令暨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各 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促字第九四九七號支付命 令全部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卓卿,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程文祺,並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欠款記帳明細清單影本一件、 本院一○七年度司促字第九四九七號支付命令暨非訟事件處 理中心通知影本各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七百十 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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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