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856號
TPEV,108,北小,185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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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8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黃香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 之9 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核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50元,未逾100,000 元,為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 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縱兩 造曾訂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查,本件原告為 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 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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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