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664號
TPEV,108,北小,1664,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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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普萍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 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7,900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車輛租賃契約1份 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在基隆市安樂區,亦有被 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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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