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183號
TPEV,108,北小,118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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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天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用電戶 (電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積欠電 費計新臺幣(下同)60,821元,經原告再三催索無著,未獲 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 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終契戶欠費催收紀錄卡等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電費,而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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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