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皓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珊琍
被 告 鮮味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鮮味家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皓宸國際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簽訂經銷契約書,被 告於108 年1 月份向原告訂購商品,應支付貨款新臺幣(下 同)43,504元,依約應於108 年3 月4 日支付,詎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銷契約書、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43,504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504元,及自108 年 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