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陳彥菘
訴訟代理人 吳華敏
被 告 台灣奧致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ongLiang Mi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新臺幣900 元,用以支付 向被告租用「Obike 」之押金,惟上開信用卡業因遭盜刷而 換卡,故原告現已停止使用該張信用卡繼續向被告租用「 Obike 」,故依「「Obike 」使用服務協定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退還押金90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刷卡資料、「 Obike 」使用服務協定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退還之押金900 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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